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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犯罪中“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界定
时间:2014-05-14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严重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或侵犯社会、国家、集体、群众的利益,引起群众不满,导致不稳定事件发生,影响了一定地区社会的稳定。它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渎职犯罪规定的法定立案标准之一。然由于该标准具有模糊性、非物质化的特点,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与认定,多年来一直是困扰司法机关查办渎职犯罪的一个难点。 

  一、 “恶劣社会影响”的涵义 “恶劣社会影响”属非物质性损失范畴,即那些没有经济价值或不能以货币计算其经济价值的非物质性损失,与其它非物质性损失相似具有如下特点:   

  一是经济和伤亡后果的不可计算性。司法实践中,渎职犯罪的危害结果并不都出现人员伤亡后果和能够计算其经济价值。有的根本没有经济价值和伤亡后果,有的是不能够计算其经济价值。如失职导致国家或地方声誉受损等情况,非物质性损失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同样应构成渎职犯罪。二是社会公众认知性,对严重损害国家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经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非物质性损失的情形,大都需要依据社会公众的常识性认识来加以判断。 

  三是危害结果的多样性。司法实践中较为突出的有以下几种:(1)声誉性损失。如经媒体传播,对国家和地方政府的社会形象、社会诚信等在国际上及县以上社会范围内造成严重影响的。(2)秩序性损害。如引发和诱发群体性事件、大规模群访等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的。(3)公众性损害。如致使大量假冒伪劣商品、食品、药品等流入市场危害公众利益的。(4)权益性损害。如导致公共资金、单位资金被大量挪用违规使用的。(5)社会性危害。如放纵或诱发刑事犯罪危害社会的。  

  四是与特殊时期环境的对应性。如发生在政治意义较强的圣会或发生在国内外影响较大城市的群体事件,造成较坏影响的。  

  二、“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标准  

  认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关键在于如何把握“恶劣”二字,即什么程度才属于恶劣,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其一,看案件本身性质是否恶劣。社会影响的恶劣程度,取决于案件本身性质的严重程度。也就是说,案件本身性质、情节的严重程度以及社会危害性,是判断社会影响恶劣程度的一个重要方面。例如,从行为方式上讲,具有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情节的渎职犯罪,要比一般的渎职犯罪情节恶劣。 

  其二,看案件本身是否能够引发恶劣的社会影响。实践中,恶劣的社会影响分为已经显现和尚未显现两种情况。显现的恶劣社会影响,较易认定,如在一定区域内引起社会不稳定等。但实践中这些本应显现的恶劣社会影响却因为各种原因未能显现或者未能及时显现。有无社会影响,关键要看案件本身是否能够引发这种社会危害性,只要能够引发恶劣社会影响,即使没有引发,潜在的危害也是客观存在的,况且没有引发的原因也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公权力控制的结果,有的是因为渎职行为被国家机关及时纠正所致,但这些都是因公权力的介入,使恶劣影响 脱离了公众的视线或是得到了有效控制。因公权力控制未能引发的,不影响对“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因为,公权力是为社会公众服务的,如将公权力的结果作为给渎职者抵责的条件,则违背和侵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也等于用公权力的结果来减免渎职犯罪的罪责。 

  其三,要把物质性损害与非物质性损害综合判断。司法实践中,许多渎职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既有物质性的也有非物质性的,当物质性损害后果达不到立案标准而非物质性损害后果也不是十分明显时,就要把两者结合在一起综合判断。  

  “恶劣社会影响”属于非物质性损害后果,是无形的,实践中存在认识问题。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在依据现行法律法规,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判断的同时,还要加强请求汇报,建立沟通联席制度。既要加强向上级业务部门的请示汇报,争取上级业务部门的指导与支持,又要加强同本院侦监、公诉等部门的沟通联系,特别是要加强同审判机关的沟通联系,力求在认识上达成共识。  

  总之,“恶劣社会影响”本身就是一个感知性范畴的问题,司法解释再细也囊括不了不断变化的客观现实,司法工作人员要根据现行法律法规以及案件具体情况,在不背离立法本意的基础上去认识和判断社会影响的恶劣程度,既不能施之过严,放纵犯罪,也不能施之过宽,扩大打击面,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准确把握和认定渎职犯罪中的“恶劣社会影响”,避免执法的随意性,做到不枉不纵,公正执法,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